第三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在中国境内开展经营活动而取得与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
  (三)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转让中国境内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所得;转让对中国境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取得的所得;在中国境内转让动产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六)由中国境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居民个人支付或负担的稿酬所得、偶然所得;
  (七)从中国境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提示:
  在中国境内转让动产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认定问题
  在中国境内转让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范围是什么?合同签署地或交易市场在中国境内?物品在中国境内交割?这是一个老问题,特别在各个自贸区成立以后,相关涉及的情况较多,但目前个人没有看到进一步明确的说明,税务机关征管缺乏指导依据,纳税人的财政扶持预期存在不确定性。希望此次予以明确。

2019年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居民个人,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五年的,或满五年但其间有单次离境超过30天情形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居民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的年度连续满五年的纳税人,且在五年内未发生单次离境超过30天情形的,从第六年起,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提示:
  中国境内无住所的居民个人财政扶持缴纳问题
  此次税法一大亮点是将原来“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对应调整为“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其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缴纳中国个人所得税。法条理解新税法下在中国构成居民个人的门槛更低,无住所个人规避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成本更高。但是,实施条例第四条基本延续了原个人所得税法的精神,依旧依照单次离境30天作为满一年不满五年无住所个人仅就中国境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居民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条件,新税法规定带来的影响就不大了。
  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三)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着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五)经营所得,是指:
  1.个人通过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2.个人依法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个人承包、承租、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性质的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提示:
  有执照服务和劳务报酬所得区分的问题
  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个人认为比较大的区分点在于是否有法律实体(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存在,虽然在实务上将个人认定为所谓的无证个体户按照个体工商户财政扶持的情况也是比较普遍的。“个人依法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中执照的定义与范围、相关劳务内容的范围(仅指正列举?)、是否需要存在相关实体(从规定来看似乎并没有要求必须存在法律实体)等条件需要进一步明确,以便于对其和一般的劳务报酬所得进行区分,否则,未来征管上会遇到大量的判定问题。
  2. 特许权转让的问题
  曾有税务机关在实操中认为对特许权转让也按照特许权使用费征税的情况,考虑到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转让所得财政扶持规定的巨大差异,建议在财产转让所得范畴中增加转让特许权。
  3. 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征税后的问题
  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后,卖方个人按照财产转让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转让对价对合伙企业接受的投资额不会产生影响,买方如果持有份额到合伙企业解散或退伙,处理却不同:1买方为非个人,将交易对价作为成本,未来投资中止时根据合伙企业分回的金额与长投的差额计收益或损失;2买方为个人,在合伙企业层面计量个人所得税,根据现有规定按照持有合伙企业份额对应的原始投资额作为成本计算个人所得税,这样转让对价无法参与到税款的计算中去,造成重复纳税。建议进一步对合伙企业的计税办法进行调整,解决重复纳税问题。
  第十六条 个人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财产用于捐赠、偿债、赞助、投资等用途的,应当视同转让财产并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提示:
  个人捐赠范围适用问题
  将捐赠视同转让可以有效解决目前征管上遇到的大量个人捐赠的问题,考虑到个人有大量由社会关系带来的捐赠(如亲属间捐赠),预计后续规定中会将此类捐赠通过某种方式(如房屋捐赠,限售股继承及家庭财产分割等采用的规定)实现实际上不需纳税。
  第十七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财产原值,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不动产,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其他财产,参照前款规定的方法确定财产原值。
  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提示:
  财产转让成本核定问题
  目前财产转让成本核定存在问题:1没有明确核定的方法或渠道,财产(特别是智力形成的财产如特许权、专有技术、专利等)原值的差异极大,征纳双方对核定的方式或结果达成一致性的难度较大,2目前税务机关实质上采用核定的方式较少,3单项资产(如住房)采用核定税款的方式。建议考量采用核定税款的方式。
  第三十二条 个人应当凭纳税人识别号实名办税。
  个人首次取得应税所得或者首次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如实提供纳税人识别号及与纳税有关的信息。个人上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告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
  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个人,应当在首次发生纳税义务时,按照税务机关规定报送与纳税有关的信息,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掌握所得信息并对所得取得过程有控制权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
  提示:
  中国个人纳税人识别号问题
  为便于理解,建议在此多提示一句:中国个人以身份证号为纳税人识别号。
  第三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去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六万元;
  (二)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一项或者多项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去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六万元;
  (三)纳税年度内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的。
  纳税人需要财政扶持的,应当办理汇算清缴,申报财政扶持。申报财政扶持应当提供本人在中国境内开设的银行账户。
  汇算清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提示:
  需要清算的范围问题
  从征求意见稿说明来看,对于只取得一处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可在日常预缴环节缴纳全部税款的,不需办理汇算清缴。因此,对需清算的范围进行了缩减,存在问题:1正列举以外是否还需要办理清算,2目前来看,三条范围并不能涵盖所有需清算的范围(如,有大病医疗扣除等)3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变为了预扣预缴,个人认为在法律责任上是有所减轻的,对于认定不需要清算的,如出现扣缴错误,向纳税人还是扣缴义务人追责,如果是扣缴义务人,那么相关责任和纳税人自行清算的扣缴义务人责任是否相同,如不同,那是否意味着扣缴义务人的责任受到纳税人是否需要清算的影响。建议最好采用反列举剔除不需要申报的范围,用技术手段推进形式申报。
  第三十八条 对年收入超过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数额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税务机关不得采取定期定额、事先核定应税所得率等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提示:
  顺序先后的问题
  目前来看,在核税时认定财政扶持方式,如果以当年的收入进行限额考量,存在核定在前收入在后,在处理上个人认为可能有三种方式:1采用上年度收入进行限额考量,2当年超限额后按照查账征收补齐税款,3先行全部核为查账征收,年末调整(这种方式操作过于复杂)。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不予办理财政扶持:
  (一)纳税申报或者提供的汇算清缴信息,经税务机关核实为虚假信息,并拒不改正的;
  (二)法定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申报财政扶持的。
  对不予办理财政扶持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
  纳税人申报财政扶持,税务机关未收到税款,但经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无过失的,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办理财政扶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提示:
  汇算清缴以后申报财政扶持的问题
  与目前征管法的实操存在差异。
  第四十五条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提示:
  外币折算汇率适用的问题
  较原规定较大提升了政策指向的确定性,对于补缴税款的条款,理解上汇算清缴是适用的,其他类型的补缴数款,是否也应按照补缴税款的条款,还是按照第一款总体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式样,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提示:
  完税凭证完善的问题
  新税法下完税凭证的需求被进一步提升,而目前的完税凭证还仅限于对于有税信息的证明,对于有收入无税款的情况没有涵盖,可能会影响其他部门的对完税凭证的认定,给个人办理相关业务带来一定困难(如平价转让股权工商登记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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