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号”并非法定概念,其受保护的依据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项关于禁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对企业名称的保护扩展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首次出现“商号”字样,这里的“商号”比“字号”的范畴稍宽,除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外,还包括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知名度要求稍高,由相关公众“知悉”到“熟知”。在司法实践中字号、商号经常混用,并不严格区分;但笔者在本文中使用“商号”,一则方便与“老字号”区分,二则“商号”与企业名称在产生机制、保护范围等方面的区别更加明显,“商号”实际上属于商业标识的一种,在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上,更容易与商标产生权利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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